各国人工智能版权法:2026年全球指南

没有任何条约为人工智能与版权问题制定统一的全球规则。《伯尔尼公约》在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统一了基本原则,但每个国家仍需自行决定两个快速演变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能否被拥有版权,以及人工智能能否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进行训练?各国给出的答案差异很大。
信息最后核实于2026年6月25日。本文提供的是一般法律信息,而非法律建议。人工智能与版权法正在迅速变化,本文所述的多个法律制度目前正处于积极改革之中。
管辖范围说明: 本枢纽页比较了美国、欧盟、英国、日本、加拿大、中国和澳大利亚等主要法域在两个问题上的做法: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可版权性,以及人工智能训练行为的合法性。本文为概览性比较,具体细节和引用来源请参阅各国指南。有关美国的详细介绍,请参阅美国人工智能版权法。
是否存在全球统一的人工智能版权法?
没有。版权具有地域性,即每个国家对发生在其境内的使用行为适用本国法律,而目前并不存在专门针对人工智能制定的国际条约。现有的只是一个共同的最低标准。《伯尔尼公约》要求其180多个成员国自动保护作品在创作完成时即产生的版权,无需履行注册手续,并承认外国作者的权利。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进一步规定,计算机程序应根据《伯尔尼公约》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负责管理这些国际文书,但尚未制定专门针对人工智能的条约。
这一最低标准将当今最棘手的问题留给了各国国内法处理,由此产生的分歧十分显著。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或代码能否被拥有版权,以及开发者能否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书籍、图片或代码库训练模型,东京、布鲁塞尔、伦敦和华盛顿给出的答案截然不同。下文两节将分别梳理这两条主线。
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能否获得版权保护?各国比较
主流规则是版权保护人类的创作行为,因此纯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输出不属于任何人。两个值得注意的例外情形方向相反:英国通过成文法保护计算机生成作品,而中国则通过司法判例保护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的作品。

| 国家或地区 | 纯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否可获版权保护? | 依据 |
|---|---|---|
| 美国 | 否 | Thaler v. Perlmutter案(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2025年);美国版权局(2025年) |
| 欧盟 | 否 | “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欧洲法院,Infopaq案,C-5/08) |
| 英国 | 是,保护期50年,但存在争议 | 《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3)条及第12(7)条 |
| 日本 | 否 | 文化厅指导意见(2024年) |
| 加拿大 | 否,须体现人类的“技能与判断” | CCH Canadian案(2004 SCC 13) |
| 中国 | 人工智能辅助作品:是,须体现人类投入 | 李某诉刘某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 |
| 澳大利亚 | 否 | Telstra诉Phone Directories公司案(2010 FCAFC 149) |
尽管各国立场不一,但实践中的结论是一致的:作品中体现的真实人类创意选择越多,该作品获得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而完全由机器自主生成的部分,则最有可能得不到版权保护。
人工智能能否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训练?
这是争议最大的一条主线,各国立场差异巨大,从日本广泛的成文法许可,到澳大利亚完全没有相关例外规定,跨度极大。
| 国家或地区 | 是否有专门的训练/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规定? | 说明 |
|---|---|---|
| 日本 | 有,范围广泛(《著作权法》第30条之四) | 最为宽松,受“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利益”但书条款的限制 |
| 欧盟 | 有,商业性文本与数据挖掘,但权利人可选择退出(《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4条) | 《人工智能法案》进一步增加了训练透明度义务及退出机制合规要求 |
| 英国 | 仅限非商业性研究(CDPA第29A条) | 无商业性例外,截至2026年相关改革仍在讨论中 |
| 美国 | 无,由法院逐案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 各法院裁决不一(Thomson Reuters诉Ross案 对比 Bartz诉Anthropic案) |
| 加拿大 | 无,相关磋商仍在进行 | 合理使用(fair dealing)原则是否涵盖训练行为尚无定论 |
| 中国 | 无,《暂行办法》要求数据来源合法 | 没有训练行为的安全港条款 |
| 澳大利亚 | 无,合理使用范围狭窄,且无一般性合理使用原则 | 对训练行为的限制最为严格 |
欧洲制定了最严格的规则
欧盟拥有最为完善的法律框架,由三项法律文件叠加构成。《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EU) 2019/790)允许出于任何目的(包括商业性人工智能训练)进行文本与数据挖掘,但前提是权利人未以机器可读的方式声明保留权利(第4条)。《人工智能法案》((EU) 2024/1689)进一步规定,通用人工智能模型提供者必须切实履行尊重上述退出权的义务,并须公布内容足够详尽的训练数据摘要,违反规定最高可处以全球年营业额3%或1500万欧元(以较高者为准)的罚款。此外,欧盟还独有一项“特殊权利”数据库保护制度(96/9/EC号指令),即使数据库中的单项内容本身不具备可版权性,投入大量资源建立的数据库整体仍可获得保护。英国已脱离欧盟,采取了不同的路径,详见其专门指南,其中包括英国特有的计算机生成作品保护条款。
宽松的一端:日本与美国
日本和美国都处于宽松的一端,但原因不同,涉及的维度也不同。日本在训练问题上较为宽松:自2019年起施行的《著作权法》第30条之四允许任何人为“信息分析”目的使用作品,日本政府已确认这一范围包括构建人工智能训练数据集,但须遵守保护权利人免受不合理损害的但书条款。美国没有类似的成文法规定,而是将训练行为的合法性交由法院逐案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各法院的裁决并不一致。而在作品归属问题上,两国都不承认纯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输出享有版权。因此,即便一个模型在日本可以自由地接受训练,其生成的输出结果在日本和美国都可能无法被任何人拥有版权。
中国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保护上的不同路径
在作品归属问题上,中国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在李某诉刘某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中,法院认定使用Stable Diffusion生成的图片可获得版权保护,理由是用户对提示词的选择与编排、参数的设定以及反复调整的过程,体现了足够的个人智力投入,足以构成一部独创性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人类用户而非模型本身。此前一起涉及腾讯“Dreamwriter”的案件也就一篇人工智能辅助撰写的文章得出了类似结论,而另一起判决则拒绝保护纯粹由软件生成的内容。贯穿始终的核心标准是人类的贡献,但相较于美国的司法机关,中国法院更倾向于认定提示词输入与内容筛选编排本身即可构成这种贡献。
为何跨境开发或发布产品时需要关注这些问题
由于版权具有地域性,一款在多个国家销售的产品会同时受到每个国家法律的约束。在美国不受保护的代码,可能在英国受到保护;在日本合法的训练行为,可能在欧盟违反权利人的退出声明。跨国经营的企业通常默认遵循其业务所涉及的最严格市场的标准,因为任何一个法域的侵权或训练违规行为都可能影响全球范围内的产品发布。下方的各国指南详细介绍了各自的法律制度。

本文提供的是一般法律信息,而非法律建议。 本文比较了截至2026年6月25日多个法域的法律规定,并未针对您的具体情况提供分析。这些法律制度仍在不断发展,其中部分正处于积极的立法改革之中。在采取行动之前,请咨询相关国家具备资质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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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26年6月25日。文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指令及判例均反映截至2026年6月25日的状态;部分法律制度目前正处于积极改革之中。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是否存在国际性的人工智能版权法?
没有。目前不存在专门针对人工智能制定的条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在1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定了共同的最低标准,但有关人工智能作品归属和训练问题的具体规则由各国自行决定,差异很大。
哪个国家对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训练人工智能的规定最为宽松?
日本。其《著作权法》第30条之四广泛允许出于信息分析目的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包括用于人工智能训练,但须遵守保护权利人免受不合理损害的但书条款。日本被普遍认为是规定最为宽松的法域。
是否有地方可以为人工智能生成的艺术作品申请版权?
在部分地区可以。英国通过成文法保护计算机生成作品(CDPA第9(3)条),中国法院也曾在用户表现出实质性创意投入的情况下保护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的图片(李某诉刘某案,2023年)。其他多数国家都要求作品须有人类作者,并不承认纯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受版权保护。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是否适用于总部设在欧盟以外的公司?
适用。《人工智能法案》适用于将通用人工智能模型投放欧盟市场的提供者,无论其注册地在何处,因此服务于欧盟用户的非欧盟开发者也可能须履行该法案规定的训练透明度和版权合规义务。
软件在国际上是否受版权保护?
受保护。根据《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计算机程序在成员国均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保护范围涵盖具有表达性的代码本身,而不包括其背后的创意、算法或编程语言。
我的跨境人工智能产品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版权具有地域性,因此每个国家的法律都适用于发生在其境内的使用行为。一款在多个国家销售的产品会同时受到每个国家规则的约束,这也是许多开发者选择遵循其业务所涉及的最严格市场标准的原因。
Sources and References
-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int)
-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10条(wto.org)
- Thaler v. Perlmutter案,No. 23-5233(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2025年3月18日)(media.cadc.uscourts.gov).gov
- (EU) 2024/1689号法规(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第53条(artificialintelligenceact.eu)
- (EU) 2019/790号指令(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4条(eur-lex.europa.eu)
- 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3)条(legislation.gov.uk).gov
- 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之四(文化厅)(bunka.go.jp)
- CCH Canadian Ltd v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案,2004 SCC 13(canlii.org)
- 北京互联网法院,李某诉刘某案(2023年)(chinaiplawupdate.com)
- Telstra Corporation Ltd v Phone Directories Company Pty Ltd案 [2010] FCAFC 149(austlii.edu.a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