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錄音錄影法規:單方同意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2025至2026年最新修法

臺灣錄音錄影法規:單方同意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2025至2026年最新修法
臺灣採單方同意(one-party consent)原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Communication Security and Surveillance Act,簡稱通保法或CSSA)第29條規定,通訊之一方得於未通知他方之情況下錄製該通訊內容,惟該錄音行為不得係為實施非法目的而為之。
本文資訊最後查證日期為2026年5月15日。本文尚未經中華民國(臺灣)合格執業律師審閱。
法域範圍: 本文係就中華民國(臺灣)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中華民國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PDPA),以及中華民國憲法所建構之錄音及監察法律加以說明。本文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或澳門各自獨立之法律架構。有關中國大陸之相關規定,請參閱中國大陸錄音法規。有關更廣泛之亞太地區,請參閱日本錄音法規及南韓錄音法規。
快速解答:臺灣是單方同意還是雙方同意原則?
臺灣屬於單方同意(one-party consent)之法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由通訊之一方所為之監察,或經通訊當事人中至少一方同意所為之監察,只要其監察目的非屬實施違法行為,即不構成本法所稱之犯罪。這表示如果您是電話通話、視訊會議、面對面會談或數位通訊往來的參與者之一,您可以在不告知在場其他人的情況下錄製該互動內容。無論其他參與者是否同樣位於臺灣境內,單方同意原則均適用,因為臺灣法院對於在臺灣境內進行的錄音,或由臺灣參與者所為之錄音,均適用臺灣法律。
唯一的實質限制在於合法目的之要件。為保存詐欺證據、記錄口頭契約內容,或保護自己免受騷擾而錄音,均屬合法。若錄音係為遂行勒索、恐嚇、妨害名譽或其他犯罪行為,則不受通保法第29條之保護。在此情形下,錄音者將依通保法及刑法負刑事責任。
單方同意原則不適用於第三人。非通訊當事人之人,若未經法院許可而攔截、錄製或監聽該通訊,將同時觸犯通保法及刑法所定之罪。

憲法基礎:憲法第12條與隱私權
中華民國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書信秘密)。司法院大法官對憲法第12條採取廣義解釋,將通訊隱私之保障範圍由傳統書信擴及電話通話、電子通訊及其他現代私人表達方式。
釋字第631號解釋(公布於2007年8月11日)為關於通訊監察最具指標性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認為,政府機關於未經法院事前許可之情況下進行通訊監察,違反憲法第12條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該號解釋確立國家對人民私密通訊之任何攔截行為,均須事先取得中立司法人員所核發之法院令狀,並宣告修法前通保法中允許檢察官逕行核發監聽書、無須經法院許可之相關規定違憲。
2007年通保法之修正即直接落實釋字第631號解釋之憲法誡命,將核發令狀之權限由檢察官移轉至法院,並建立現行仍有效施行之第5條至第11條程序保障規定。
此外,大法官亦透過多號解釋確認,資訊自主權係源自憲法第22條之基本權利。此一權利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憲法基礎,並形塑法院對因錄音行為所生隱私爭議之解釋方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於1999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重大修正於2024年7月12日通過,係臺灣打擊詐欺立法措施之一環。通保法同時規範人民自行錄音之權利,以及政府之監察權限。
適用範圍:何謂「通訊」
通保法第3條對「通訊」採廣義定義,包括:
- 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利用電線、電纜、光纖、無線電頻率、衛星或其他電磁系統傳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資訊
- 透過郵政服務遞送之郵件及書信
- 人與人之間的言論及談話
此一定義涵蓋電話通話、簡訊、電子郵件、透過LINE或WhatsApp等應用程式傳送之即時訊息、視訊通話,以及面對面之口頭談話。第3條定義範圍之廣泛,意謂通保法之適用不存在科技空窗。
第29條:單方同意原則
通保法第29條係規範單方同意原則之核心條文:
「下列通訊監察行為不罰:(一)由通訊之一方所為者;(二)經通訊當事人一方之同意所為者。但為遂行其他犯罪行為而進行通訊監察者,不在此限。」
第29條之除外規定須同時符合三項要件方得適用。第一,錄音者本身須為通訊之當事人,或已取得至少一方當事人之同意。第二,該錄音行為不得係為實施犯罪而為之。第三,該錄音須屬於第3條所定義之「通訊」範疇。此三項要件須同時具備。
臺灣高等法院曾於多起案件中適用第29條,包括夫妻一方於家事紛爭中錄下他方談話、勞工於勞動事件中錄下與主管之會議內容,以及個人為保存詐欺證據而錄下電話通話等情形。在上述各類案件中,只要錄音者確實為通訊之真正參與者,且錄音並非為助長犯罪而為,法院均肯認該錄音證據之證據能力。
法院核准之通訊監察:第5條、第6條及第7條
政府對通訊實施監察須經司法許可。第5條規定,唯有偵查中案件所涉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方得由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該條並列舉適用之罪名,包括重大毒品犯罪、組織犯罪、貪污、恐怖主義、國家安全犯罪,以及涉及暴力或破壞重要基礎設施之犯罪。
第6條就緊急情形設有例外規定,於偵查具急迫性而事先取得法院許可有事實上困難時,容許檢察官或國家安全機關逕行核准為期24小時之通訊監察,無須事先取得法院令狀。法院須於該緊急監察執行後24小時內予以追認或撤銷。
第7條規範監察結束後之陳報程序。經法院核准之通訊監察結束後,執行機關須向監督之檢察官或國家情報首長陳報,再由其轉呈核發令狀之法院。陳報內容須包括受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所適用之法律條文、監察書案號、實際監察期間、是否取得相關通訊內容,以及受監察人得行使之法律救濟途徑等資訊。
2024年打詐修法:第11條之1
2024年7月12日,立法院通過一系列打擊詐欺法案,其中包含通保法之重大修正。新增之第11條之1建立執法機關於偵辦網路犯罪、詐欺及相關犯罪時,得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法律架構。電信事業及公眾網路業者須依規定之最低期限保存用戶資料、通訊紀錄及網路流量紀錄,並須依合法命令提供該等紀錄。
2024年修法亦修正第14條及第14條之1,明文課予電信事業技術協助義務,要求其於執行有效之監察書時提供技術配合。未履行協助義務之業者,將依修正後第17條處以行政罰鍰。

刑法之保障規定: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及第358條
第315條之1:竊錄及竊聽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將以下兩類行為列為犯罪: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述各類行為之刑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截至2025年約合950美元)。
本條關鍵用語為「無故」。法院見解認為,通訊之當事人依通保法之單方同意架構,對於錄下自己所參與之通訊具有正當事由。因此第315條之1主要規範對象為竊聽或竊錄自己未參與之通訊之第三人,以及在他人具合理隱私期待之場所(例如性行為、洗澡、更衣等私密活動)中,偷偷錄下他人私密身體活動之行為人。
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2020年)就第315條之1表示見解,闡明該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包括發生於被錄者對於不受窺視或錄製具有合理期待之場所中之活動。該判決確認,於浴室、更衣室或旅館房間內裝設隱藏式攝影機,即便錄影者事後辯稱裝設器材另有其他目的,仍屬第315條之1所明文禁止之行為。
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之幫助行為
第315條之2將刑事責任擴及意圖營利而幫助他人實施第315條之1犯罪之人。提供場所、設備或其他協助,使他人得以實施第315條之1犯罪者,其刑責與正犯相同。
本條規範對象包括商業性偷拍集團、以出租場所供他人未經同意錄製他人為目的者,以及以監視用途行銷、其行銷方式本身即顯示助長不法行為意圖之隱藏式錄音錄影設備供應商。
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及攔截
刑法第358條將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行為列為犯罪,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無故入侵行為涉及攔截電子通訊或資料傳輸,得與第315條之1及通保法第24條之罰則併罰。檢察官於駭入電子郵件帳號或通訊應用程式以取得他人私密通訊內容之案件中,通常會同時以上述數項條文提起公訴。
通保法對非法監察之刑事罰則
通保法設有獨立之刑事罰則架構,與刑法之罰則分別規定,且可併罰。
第24條:非法監察
第24條依情節輕重分為三個層級之罰則:
| 類型 | 罰則 |
|---|---|
| 第三人非法監察他人通訊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公務員或受雇人濫用職務、機會或方法實施或協助非法監察 |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意圖營利而實施非法監察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層級之營利動機加重規定,常適用於商業間諜案件,即行為人為取得營業秘密或競爭情報以供出售而實施監察之情形。
第25條:洩漏依法取得之監察資訊
非公務員因參與合法監察作業而知悉機密資訊,若無正當理由洩漏或揭露該資訊者,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28條:散布非法取得之監察內容
明知通訊內容係經非法監察取得,仍加以洩漏、揭露或散布者,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須告訴乃論
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之罪均屬告訴乃論。受害人須先提出正式告訴,檢察官方得開始偵辦。此對被害人而言具有實務上之重要意義:欲保全刑事案件,通常須於知悉或可得知悉犯罪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最高法院關於錄音證據之裁判見解
臺灣最高法院已就參與者錄音之證據能力及合法性,發展出相當豐富之裁判見解。
參與者錄音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2019年)中,援引比例原則架構,確認依通保法第29條由通訊當事人所為之錄音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該判決認為,當通訊之真正參與者基於自我保護或保存證據等合法目的錄下自己所參與之通訊時,該錄音並未對他方之隱私權構成足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之侵害。判決強調,未同意錄音一方之隱私利益,須與錄音者保護自身法律上利益之權利加以權衡。
權衡測試
最高法院所建立之判斷架構,要求法院於判斷參與者錄音之證據能力時,須審酌以下三項因素:
第一,錄音者是否為該通訊之真正參與者?若行為人係假借加入談話之名,實則為第三人創造錄音機會,即不符此項標準,不得援引第29條之保護。
第二,該錄音是否係為合法目的而為?法院會審酌錄音當下之主觀意圖。為記錄不法行為之證據、保存有爭議之約定內容,或防止事後否認曾討論過之事實而錄音,均屬合法目的。反之,為日後恐嚇取財而蒐集資料所為之錄音,無論日後如何使用,其目的均屬不法。
第三,該錄音之使用方式是否與其目的相稱?即便錄音行為本身合法,若於審判中提出該證據之方式,涉及與待證事實無關、且遠超過必要範圍之私密內容,仍可能面臨證據能力受質疑之風險。
非法取得監察內容之證據排除法則
2014年通保法修正強化證據排除法則,明文規定法院應排除非法監察取得之內容,以及雖屬合法監察但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2021年)中適用上述規定,就雖依有效令狀取得,惟內容逾越該令狀所載監察目的範圍之通訊內容,裁定不得作為證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2025年)
個資法架構
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PDPA)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涵蓋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自然人身分之錄音及錄影資料。個資法適用於政府機關及民間單位。其核心規範要求如下:
- 個人資料之蒐集須具有特定、明確且合法之目的
- 資料之利用不得逾越蒐集目的所載之範圍
- 資料保存期限不得超過蒐集目的所必要之期間
- 資料跨境傳輸至第三國,須該國提供適足之保護,或符合特定條件
談話錄音若聲音或內容足以識別說話者身分,即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錄有可識別參與者身分之商務會議錄音,亦屬個人資料。個資法之規範要求適用於該資料之蒐集(錄音行為本身)、處理(儲存、分析、轉譯)及利用(揭露、分享、提出於訴訟)等各階段。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2023年籌備處、2025年正式成立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2022年8月12日)宣告個資法部分規定違憲,並命政府應於2025年8月前設立獨立之個人資料保護專責機關。為回應此判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於2023年12月5日正式成立。籌備處自2024年1月1日起,接手原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負責之個資法解釋業務。正式之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個資會,PDPC)則依2025年11月11日公布之個資法修正案設立,將籌備處提升為完整建制之獨立監督機關。在個資會成立前,個資法之執法權責分散於各業務主管機關。個資會成立後,即統一整合對民間及政府各領域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督權限。
2025年11月11日公布之個資法修正案,亦就實務運作面向作出進一步規範。該次修正明確化個資會之執法權限,新增強制性資料外洩通報義務(即於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事件後,須於指定期限內通知受影響當事人及個資會),並更新跨境傳輸規則,以因應國際資料保護標準之發展趨勢。
於臺灣營運、因客戶服務、品質控管或內部法遵作業而錄音之企業,現須確保其錄音作業同時符合通保法之單方同意架構,以及個資法之資料治理要求,並以個資會作為主管執法機關。個資會針對未就錄音資料落實適當告知、保存及存取管控之業者所採取之執法行動,已自2025年下半年起展開。
臺灣並非歐盟或歐洲經濟區成員
臺灣並非歐盟或歐洲經濟區之成員,GDPR(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並不直接適用於在臺灣境內進行之錄音行為。個資法為臺灣國內相對應之法律,部分參考早期歐洲資料保護法制之架構,惟其機關組織、執法機制及適用範圍均有所不同。同時在臺灣及歐盟成員國營運之企業,可能須同時遵循雙重合規義務:於臺灣境內業務適用個資法,於歐盟境內業務則適用GDPR。兩套法制並非自動相互對接,企業應就各該法域分別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民事責任:民法第195條與人格權
民法第195條
臺灣民法第195條就人格權(包括名譽權、隱私權及人身自由等權利)受侵害之情形,提供民事請求權基礎。若不法錄音行為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受害人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包括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第195條曾適用於一方於親密關係中偷偷錄下私密談話或活動,其後將該錄音揭露予第三人,或以損害被錄者名譽或情感福祉之方式使用該錄音之案件。法院曾就財產上損失(例如因揭露而遭解僱)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痛苦、名譽受損、人格尊嚴受侵害)均判予損害賠償。
與刑事責任之關聯
單一不法錄音行為,可能同時引發依通保法或刑法所提起之刑事訴追,以及依民法第195條提起之民事求償,此二者為平行進行之程序。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所為之刑事有罪判決,並不當然使民事責任成立,惟法院於民事程序中經常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該行為具不法性之證據。
若違反第315條之1所拍攝之錄音錄影,其後遭公開散布,特別是透過數位平台或社群媒體散布者,法院依第195條所判予之損害賠償金額往往明顯較高,以反映內容病毒式擴散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擴大。
電話及數位通訊之錄音
電話通話
臺灣之單方同意原則完全適用於電話通話。電話通話之參與者得於不告知他方之情況下錄音。此原則同樣適用於市話通話、行動電話通話,以及透過LINE、WhatsApp、Telegram、Signal、FaceTime、Google Meet及Zoom等網路平台所進行之通話。
單方同意之保障僅及於錄音行為本身。若一方其後以造成損害之方式揭露該錄音,個資法及民法第195條之考量因素,係針對揭露之方式,而非錄音行為本身。
簡訊及通訊應用程式
由於您本身即為文字訊息往來之一方,您可將自己參與之簡訊對話擷圖保存或匯出為資料,而不涉及任何錄音同意問題。通保法對「通訊」之定義涵蓋數位訊息,惟第29條之單方同意架構認定,參與者保存自己通訊紀錄之行為屬合法行為。
視訊通話
依第29條規定,錄製自己所參與之視訊通話係屬合法。該錄製內容同時包含聲音及影像,兩者均屬通保法對「通訊」定義之範圍。同樣須符合合法目的之要件:為保存協商過程或有爭議指示之證據而錄製視訊通話係屬合法;為蒐集素材以供騷擾或利用他人為目的者,則非合法。
面對面談話
單方同意原則亦適用於面對面談話。會議、協商或討論之參與者,得於不揭露錄音錄影設備之情況下進行錄音或錄影,惟仍須符合合法目的之要件。
第315條之1劃定明確界線:竊錄之禁止規定係適用於非談話參與者之人。將錄音設備置於房間內,以錄下不知情且錄音者本身並不參與其中之人之談話內容,即構成第315條之1所定之犯罪。
參與者與非參與者之區別,係以錄音當時之情形加以判斷。若一人離開會議後,啟動遠端監聽裝置繼續監聽在場其餘人員,其身分即由參與者轉變為第三人攔截者,就該遠端擷取之內容不再享有第29條之保護。
錄製警察及政府公務員
臺灣法律並無特定規定禁止民眾錄製與執行公務中之警察或其他政府公務員之互動。
臺灣法院及法律學者對於公務員以公務身分執行職務之行為,採取隱私期待較低之原則。警察於公共場所執行逮捕、實施交通攔查,或行使行政職權時,就其公務行為所具有之隱私期待,並不同於一般人從事私人談話時之隱私期待。
民眾錄製警察於公開互動中之行為,通常被視為參與者錄音(因該民眾本身在場並參與此互動),適用第29條之單方同意架構。若目的係為監督究責而保存紀錄,通常即可滿足合法目的之要件。
單純之錄音行為若本身未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不構成犯罪。惟若行為人假借錄音之名,實則妨害公務員合法執行職權,仍可能另依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負相關法律責任。
此外,若警察行動之錄音錄影涉及機密偵查資訊,且該內容係透過合法監察作業取得或與之相關,揭露該等內容仍可能觸犯通保法第28條。
偷拍行為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刑法第315條之1於偷拍案件中之適用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將未經他人同意,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拍攝或錄製他人私密活動、身體或隱私部位之行為列為犯罪。此規定為臺灣追訴偷拍行為之主要刑事依據,涵蓋於浴室、更衣室、旅館房間,以及其他人們對於不受窺視或錄製具有合理期待之場所所裝設之隱藏式攝影機。
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性暴力犯罪,包括藉錄製科技所助長之行為。2023年及2024年之修法,強化對影像性暴力(包括未經同意拍攝之私密影像)被害人之保護。相關規定包括:
- 禁止散布未經同意取得之性犯罪影像或私密行為錄音錄影內容
- 要求平台及服務提供者於接獲通知後迅速移除相關內容
- 課予政府機關提供被害人支持服務,並就跨平台散布之情形協調執法應變之義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刑法第315條之1及下述深偽相關規定相輔相成,共同構成因應影像性暴力之重疊法制架構。當未經同意之拍攝行為及散布私密內容行為均成立時,檢察官通常會依上述多項法律規定併予起訴。
深偽及AI生成內容:2024至2026年立法
臺灣社會及立法機關對未經同意之深偽(deepfake)影像議題投注相當關注,部分原因係因已有紀錄顯示,臺灣藝人及公眾人物遭AI生成色情內容鎖定攻擊之案例。
2024年修法
2024年,立法院修正性騷擾防治法,明文將未經當事人同意,製作或散布AI生成或數位變造之私密影像,列為性騷擾之一種型態,並課予刑事及行政罰則。該次修法涵蓋:
- 未經同意製作可識別特定真實人物之深偽私密影像
- 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或助長散布該等影像
- 以製作或揭露該等影像相要脅
就情節最為嚴重、伴隨恐嚇行為,或造成重大名譽損害之未經同意深偽私密影像製作及散布行為,其刑事罰則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草案(2025至2026年)
行政院及立法院持續推動刑法修正,擬新增獨立條文,將未經同意之深偽私密影像單獨列為犯罪,而不再僅依附於性騷擾防治框架。截至2026年,該修正草案內容包括:
- 新增專門針對未經同意、以AI生成或數位變造方式描繪真實人物從事性行為或私密行為之犯罪類型
- 就具營利動機或系統性散布之案件,訂定較性騷擾防治途徑更高之最高刑度
- 賦予被害人得聲請法院命令要求平台下架,並禁止進一步散布之權利
上述提案反映臺灣認知到,現行規定雖然可資適用,惟仍未能全面因應AI生成影像濫用之規模及技術複雜程度。
深偽案件背景:區域及國內案例
多起涉及臺灣公眾人物之紀錄案例,包括2024年臺灣女藝人遭AI生成私密影像透過加密通訊應用程式散布之案件,引發社會廣泛關注,並加速立法回應之腳步。此等案例於立法紀錄中被引用為2024年性騷擾防治法修正之事實依據。此類事件之跨境性質,即承載相關內容之伺服器設於臺灣境外,凸顯促成平台協力條款訂定之執法挑戰。
於公共及半公共場所之錄音錄影
臺灣並無專門規範私人於公共場所錄音錄影之綜合性法律。適用之法律架構係由刑法、個資法及地方政府法規共同組成。
於街道、公園、廣場及戶外商業區域等真正屬於公共、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之場所,錄製公開可見之活動內容,一般而言係屬允許。出現於公共場所公開錄影畫面中之人,並無一律要求禁止該錄影之權利。
於半公共及共用空間,情況則有所不同。法院及個資會曾就住宅大樓公共區域、限制進出之大樓大廳、共用辦公空間及類似環境進行隱私分析。於此類場所錄音錄影,須考量被錄者於該情境中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以及若該影像須加以處理或保存,是否符合個資法之告知及目的限制要求。
於對外開放場所裝設監視攝影機之企業,須遵循個資法之相關要求:張貼明顯告示標明監視器使用中、載明資料蒐集之目的、將保存期限限縮至必要範圍,並限制影像之存取權限。
職場錄音與雇主監控
員工錄音
員工參與職場談話(無論係與主管開會、與客戶討論,或與同事之群組會談),得依單方同意原則錄製該互動內容。此類錄音得用於勞動事件審理程序、性騷擾申訴、不當解僱爭議,以及口頭指示爭議等情形。臺灣勞動法庭已於眾多案件中採認員工之參與者錄音為證據。
個資法下之雇主監控義務
實施員工錄音或錄影監控之雇主,須遵循個資法之相關規範。主要義務如下:
- 目的特定化。 雇主須明確界定並記載監控之特定合法目的(例如客服中心之品質控管,或現金處理區域之安全監控)。
- 事前告知。 須告知員工監控之存在、目的及資料利用方式。此項告知通常見於勞動契約、職場規範,或專門之書面通知。
- 比例原則。 監控之範圍及侵入程度須與所載目的相稱。就大多數業務情境而言,全面錄下員工整日所有通訊內容之作法,在比例原則上難以正當化。
- 資料治理。 錄音錄影資料須安全儲存,僅得由經授權人員存取,保存期限應限於必要範圍,並於目的達成後予以刪除或去識別化。
個資會自2025年全面運作以來,已表明職場監控將為其查核及執法指引之優先領域。於個資會成立前即已存在之舊有監控作業,雇主應對照現行個資法標準進行盤點檢視。
雇主秘密監控
對員工進行秘密錄音監控(即未事先揭露之監控),將面臨重大法律障礙。未經事前告知即透過秘密監控蒐集個人資料,極可能違反個資法之告知義務。此外,若秘密監控錄下與員工工作表現無直接關聯之員工間談話內容,雇主或實施監控之人員可能因此負刑法第315條之1之刑事責任。雇主於實施任何形式未經揭露之職場監控前,應先徵詢法律意見。
跨境傳輸及兩岸相關考量
個資法跨境傳輸架構
個資法就個人資料傳輸至臺灣境外設有特定規範。第21條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為個資會)得依適足性評估,指定資料傳輸受限制或禁止之國家或地區。個資會就傳輸至未提供適足資料保護之國家,得課予附款條件。
傳輸至中國大陸
臺灣個資法及相關法規就個人資料傳輸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設有特定限制。受規範之機構,包括電信事業、社會工作機構及人力資源機構,均禁止將用戶或客戶之個人資料傳輸至中國大陸。就其他類別之資料,其傳輸須經個資會核准,或依循指定之傳輸機制。
因此,在臺灣境內錄製、內含臺灣居民個人資料之錄音錄影內容,若企業擬將其儲存或處理於位在中國大陸之伺服器,即可能受到傳輸限制之規範。此為橫跨臺海兩岸經營之跨國企業須審慎考量之重要事項。臺灣之通保法及個資法架構,與中國大陸之監察及資料治理架構,在隱私保護及政府資料取得之處理方式上存在根本差異。
錄音錄影於臺灣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
於民事訴訟中,錄音證據依民事訴訟法之一般證據法則加以審酌。依通保法第29條由參與者所為之錄音,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會審酌真實性(該錄音是否為未經竄改之實際談話錄音)、關聯性(該錄音是否能提升或降低待證事實成立之可能性),以及合法性(該錄音是否由參與者基於合法目的所為)。
民事法院曾於財產糾紛、契約爭議、勞資案件及家事訴訟程序中,採認參與者所為之錄音為證據。於錄音本身出現真實性爭議之情形,法院亦顯示,於謄本內容獲得佐證之前提下,願意接受該錄音之逐字稿作為輔助證據。
刑事訴訟
於刑事訴訟中,證據能力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修正後之通保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要求法院排除經非法監察取得之證據。2014年通保法修正將私人錄音證據能力之判斷,以比例原則予以明文化:法院須權衡程序違法之嚴重程度、所涉憲法上利益,以及所偵辦犯罪之性質。
符合第29條要件之參與者錄音,於刑事訴訟中原則上具證據能力。法院曾於詐欺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及恐嚇案件中,採認被害人與嫌疑人間之談話錄音為證據。
罰則對照表
| 違法行為 | 法條依據 | 罰則 |
|---|---|---|
| 第三人非法監察 | 通保法第24條第1項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公務員濫用監察職權 | 通保法第24條第2項 |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意圖營利之非法監察 | 通保法第24條第3項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洩漏合法監察所得資訊 | 通保法第25條第1項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
| 散布非法取得之監察內容 | 通保法第28條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無故竊錄他人私密活動/談話 | 刑法第315條之1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 意圖營利幫助他人非法錄製 | 刑法第315條之2 | 與正犯同 |
| 無故入侵電腦及攔截資料 | 刑法第358條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未經同意製作/散布深偽私密影像 | 性騷擾防治法(2024年修正)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情形) |
| 違反個資法資料治理義務 | 個資法第41條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違反並致生損害) |
免責聲明
本文提供關於中華民國(臺灣)錄音及監察法律之一般性法律資訊,並非法律意見。文中所述法律內容,反映截至2026年5月為止有效施行之法規及裁判見解。法律可能隨時修訂,本文內容未必反映該日期之後之修法、新裁判或主管機關發布之指引。本文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澳門或其他法域之法律。讀者如就自身具體情況需要法律意見,包括特定錄音行為是否合法、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或其企業作業是否符合個資法規定等問題,應諮詢於中華民國(臺灣)具執業資格之律師。本文任何內容均不構成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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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6年5月15日。文中引用之法規係反映截至2026年5月為止有效施行之版本。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臺灣就談話錄音而言,是單方同意還是雙方同意之法域?
臺灣屬於單方同意法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第29條允許通訊之任一方在不通知其他參與者之情況下錄製通訊內容,惟該錄音不得係為非法目的而為之。此原則適用於電話通話、面對面談話、視訊通話,以及錄音者本身為參與者之數位訊息往來。
在臺灣,我可以在不告知對方的情況下合法錄下電話通話嗎?
可以,只要您是該通話之參與者。通保法第29條允許通訊之任一方錄製該通訊內容。惟前提在於您錄音之目的須為合法:例如記錄商業協議內容、保存不法行為之證據,或保護自身之法律上利益,均屬合法目的。若錄音係為遂行勒索、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則不受此項法律保護。
在臺灣非法錄製他人的罰則為何?
罰則依所適用之法條及具體情節而定。依通保法第24條,第三人非法監察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員濫用監察職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之非法監察,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私密活動或談話者,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的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個資會,PDPC)是什麼機構?它對錄音有何影響?
個資會之設立經歷多階段程序:籌備處於2023年12月5日成立,並於2024年1月1日起接手原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負責之個資法解釋業務;完整之個資會則依2025年11月11日之個資法修正案正式成立,賦予其統一且獨立之執法權限。個資會負責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該法適用於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錄音錄影資料。凡錄製客服通話、實施員工監控,或處理含有個人資訊之錄音錄影資料之企業,均須遵循個資法之告知、目的限制及保存期限要求,並以個資會作為主管執法機關。
在臺灣可以錄製警察執勤畫面嗎?
臺灣並無特定法律禁止民眾錄製警察執行公務之畫面。法院及法律學者對於公開場合中之公務行為,採取隱私期待較低之原則。民眾以參與者身分錄製與警察互動之過程,得依通保法第29條之單方同意架構為之。惟若該行為妨害警察合法執行職務,仍可能另依刑法第135條構成獨立之罪。
在臺灣法院中,錄音錄影是否可作為證據使用?
依通保法第29條由參與者所錄製之錄音,於民事及刑事訴訟中原則上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採行權衡測試:法院會審酌錄音者是否為真正之當事人、該錄音是否係為合法目的而為,以及其提出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經非法監察取得之證據,依通保法之證據排除法則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在臺灣製作或散布真人深偽影片是否違法?
依2024年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案,未經同意製作或散布深偽私密影像已明文列為犯罪。就伴隨恐嚇或造成重大名譽損害之加重情形,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截至2026年,強化相關規定之刑法修正案仍於立法審議中。刑法第315條之1及個資法亦提供額外之重疊保障。
在臺灣,雇主可以監控員工的通訊內容嗎?
雇主得監控職場通訊,惟須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主要義務包括:明確界定監控之合法目的、事前告知員工、使監控範圍與所載目的相稱、確保資料安全,以及限制保存期限。未經事前揭露之秘密錄音監控,將面臨重大法律障礙,包括可能違反個資法之告知義務及刑法第315條之1。
臺灣的個資法是否適用於錄音錄影資料的跨境傳輸?
是的。個資法規範個人資料自臺灣境內傳輸至境外之情形,且對傳輸至中國大陸設有特定限制。電信事業、社會工作機構及人力資源機構,均禁止將用戶或客戶之個人資料傳輸至中國大陸。其他傳輸至中國大陸之情形,則須經個資會核准或具備特定法律依據。跨國企業於將臺灣之錄音錄影資料透過中國大陸或其他法域之伺服器傳輸前,應先就各該法域徵詢專業法律意見。
臺灣就通訊隱私提供何種憲法上之保障?
中華民國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並經廣義解釋涵蓋現代電子通訊。釋字第631號解釋(2007年)認為,政府未經事前司法許可即對私人通訊實施監察,違反憲法第12條,其後2007年通保法之修正即落實該號解釋意旨,要求所有政府監察行為均須取得法院核發之令狀。源自憲法第22條之資訊自主權,則構成個資法架構之基礎。
Sources and References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全文(英文版)(law.moj.gov.tw).gov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law.moj.gov.tw).gov
- 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英文版)(law.moj.gov.tw).gov
- 通訊監察—法務部調查局(mjib.gov.tw).gov
- 法院錄音規則—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gov
- 臺灣員工監控指引—DataGuidance(dataguidance.com)
- 2025至2026年資料保護法規:臺灣—ICLG(iclg.com)
- 彌補臺灣政府監察法律漏洞—Global Taiwan Institute(globaltaiwan.org)
- 詐欺防制法及通保法修正案通過(2024年)—Lexology(lexology.com)
- 中華民國憲法第12條、第22條: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gov
- 中華民國民法第195條: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gov
- 性騷擾防治法: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gov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gov
- 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司法院(cons.judicial.gov.tw).gov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官方網站(pdpc.gov.tw).gov
- 通保法2024年打詐修正案:法務部說明(moj.gov.tw).go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