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錄音法:單方同意、國安法及私隱規則(2026年)

香港實際上屬單方同意的司法管轄區:並無任何成文法禁止對話的參與者錄下自己所參與的對話。《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ICSO,第589章)僅適用於執法機構,私人錄音則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規管。
香港對於私人參與者的錄音行為而言,實際上屬單方同意的司法管轄區。並無任何成文法禁止對話的一方將對話錄音。《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ICSO,第589章)僅限制執法機構的行為。規管私人錄音的法例,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以及自2020年起大幅擴展的國家安全額外規管層面。
資料最後查證日期為2026年5月15日。本文章並未經執業律師審閱。文中引用的法例反映截至2026年5月15日的生效版本。
適用範圍: 本文章探討香港在《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基本法》、2020年國家安全法及2024年《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的錄音法律。本文章不涉及中國內地的錄音法律,相關內容請參閱我們的中國錄音法一文。
快速解答:在香港錄音是否合法?
香港在預設情況下較接近單方同意模式,但「單方同意」這個標籤並未見於任何成文法之中。準確而言,香港法律並無禁止私人對話的其中一方錄下該對話。《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僅處理執法機構的行為。立法會於2017年的一項答覆(立法會問題編號LCQ17,2017年6月14日)確認,法律「並無禁止對話的一方錄下該對話」。2020年後的關鍵注意事項,在於國家安全的額外規管層面:分享可能協助敵對勢力、披露國家秘密,或與國家安全調查有關的錄音,會在2020年國家安全法及2024年《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構成嚴重的刑事風險。下表概述主要法律框架的重點。
| 法律框架 | 規管範圍 | 主要規則 | 罰則範圍 |
|---|---|---|---|
| ICSO(第589章) | 僅限執法機構的截取行為 | 執法機構須取得司法授權;並無提及私人錄音 | 未經授權的執法機構截取行為最高可處監禁10年 |
| PDPO(第486章) | 涉及個人資料的私人錄音 | 須符合合法目的、公平及有限保留期的要求 | 不遵從執行通知可處罰款港幣50,000至100,000元及監禁2年 |
| 起底(PDPO第64(3A)至(3B)條) | 有害的個人資料披露 | 意圖或導致傷害的披露即屬刑事罪行 | 最高監禁5年及罰款港幣1,000,000元 |
| 窺淫罪(《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B至159AAE條) | 在私密/私人情況下的錄影 | 未經同意即屬違法 | 最高監禁5年 |
| 2020年國安法及2024年《維護國家安全條例》 | 錄影/分享與國家安全有關的材料 | 在受管制地點錄影,或分享協助敵對勢力的材料 | 間諜罪最高監禁20年;最嚴重的國安法案件可處終身監禁 |
ICSO(第589章)實際運作方式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ICSO,第589章)提供成文法框架,用以授權及規管香港執法機構截取通訊及進行秘密監察的行為。其適用範圍僅限於「由公職人員或代表公職人員」在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的過程中所進行的活動。ICSO從未曾被引用以針對私人人士。

ICSO的規管對象
只有指定的執法機構才受ICSO的授權制度規管。這些機構在進行任何截取或秘密監察之前,須取得小組法官的授權,緊急情況下則須取得指定授權人員的授權。獨立的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CICS)由行政長官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推薦委任,監督整個程序,並向立法會發表年度報告。CICS的報告顯示,ICSO從未曾被引用以針對私人人士。
ICSO並不涵蓋的範圍
ICSO並無規管、限制或提及私人人士、僱員、記者或法人團體的錄音行為。如果你拿出手機,錄下自己所參與的對話,ICSO根本不適用。其罰則條文僅針對在沒有所需司法授權下進行未經授權截取行為的政府人員。
這種設計是有意為之的。立法機關訂明的目的,是將執法監察行為納入法治框架之內,而非就私人錄音訂立一般性禁令。由此產生的成文法缺口,一直是法律評論持續討論的課題,但從未透過立法予以填補。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與PCPD
雖然ICSO並無提及私人錄音,但只要錄音內容涉及可識辨身分的個人資料,《個人資料(私隱)條例》(PDPO,第486章)便會適用。PDPO於1995年制定,並於2012年及2021年作出重大修訂,是香港主要的資料保障法例。條例將「個人資料」定義為關乎一名在世人士的資料,而該人的身分可從該等資料直接或間接確定,並以能夠切實查閱及處理的形式存在。
當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可識辨發言者或拍攝對象身分的資料時,便符合個人資料的定義。在此情況下,錄音者即成為PDPO所指的「資料使用者」,須遵守由個人資料私隱專員(PCPD)執行的六項保障資料原則(DPPs)。

六項保障資料原則
第1項保障資料原則,收集的目的及方式: 個人資料的收集,必須基於與資料使用者的職能或活動直接有關的合法目的。在有關情況下,收集方式必須公平,並須告知資料當事人收集的目的,以及資料可能被轉移予的人士類別。
第2項保障資料原則,準確性及保留: 資料必須保持準確,並且不得保留超過達致收集目的所需的時間。
第3項保障資料原則,資料的使用: 未經資料當事人明示同意,個人資料不得用於與原本收集目的無關的新用途。
第4項保障資料原則,資料保安: 必須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保障資料不受未經授權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遺失或使用。
第5項保障資料原則,公開及透明度: 資料使用者須公開其有關個人資料的政策及慣例,包括所持有資料的種類及持有資料的主要目的。
第6項保障資料原則,查閱及改正: 個人有權要求查閱及改正其個人資料。
保障資料原則如何適用於錄音
錄下對話後再作分享或發布,是PDPO法律風險最高的情況。第1項原則要求原本的收集須具備合法目的並以公平方式進行。第3項原則禁止將錄音用於未有告知拍攝對象的用途。第4項原則要求保障錄音不受未經授權的查閱。
PCPD並未就個人的秘密錄音行為發出一概而論的禁令。專員會逐宗個案評估投訴,考慮錄音者的目的、有關背景、錄音行為是否相稱,以及其後的使用是否超出原本的收集目的。
不遵守PDPO的罰則
單純違反保障資料原則,本身並不會自動引致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PCPD調查投訴後發出執行通知,指令資料使用者糾正違規情況,而該資料使用者未有遵從,則屬刑事罪行:
- 首次定罪: 最高罰款港幣50,000元及監禁最高2年,持續犯罪則另加每日港幣1,000元的罰款。
- 其後定罪: 最高罰款港幣100,000元及監禁最高2年,另加每日港幣2,000元的罰款。
違反直接促銷相關規定的罰則較高:最嚴重的違規行為最高可處罰款港幣1,000,000元及監禁5年。
2021年PDPO反起底修訂
立法會於2021年10月通過的《202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透過加入針對起底行為的刑事條文,大幅強化了PDPO。起底是指披露個人資料,藉以威嚇、恐嚇、滋擾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或對其造成傷害。
刑事罪行:第64(3A)至64(3D)條
是次修訂新增四項刑事起底罪行,與任何錄下對話後基於有害意圖發布或分享該錄音的人士均直接相關:
第64(3A)條: 在未經資料當事人同意下披露其任何個人資料,而作出披露的人意圖,或罔顧該項披露是否會對資料當事人或其家庭成員造成傷害(滋擾、驚恐、困擾、威脅或恐嚇)。刑罰:最高罰款港幣100,000元及監禁2年。
第64(3B)條,加重罪行: 同樣的披露行為,惟其實際結果是資料當事人或其家庭成員蒙受指定傷害。刑罰:最高罰款港幣1,000,000元及監禁5年。
第64(3C)及64(3D)條則將相若的罪行,延伸至針對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或訴訟各方的起底行為。
執法統計數字
自修訂生效以來,PCPD的執法紀錄顯示這些權力獲得積極運用。由2021年10月至2025年12月期間,PCPD展開519宗刑事調查,150宗個案轉介警方,拘捕81名疑犯,檢控55人,並成功定罪43宗。累計而言,PCPD已向57個網上平台發出2,104份停止披露通知,要求移除33,743則起底訊息,合規率達96%。單在2025年,便向13個平台發出32份停止披露通知,要求移除56則起底訊息,合規率超過98%。
如果你錄下對話,其後以某種方式發布該錄音,並意圖或罔顧會否對某名可識辨身分的人士造成傷害而披露其個人資料,你便可能須根據第64(3A)條(甚至第64(3B)條)負上刑事法律責任。錄音行為本身並非罪行所在,錄音中有害的個人資料披露才是罪行的核心。
《基本法》第30條
香港的憲制框架提供多一層保障。《基本法》第30條訂明:
「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此條文將通訊秘密的保障確立為一項憲制權利。對話被秘密錄音的人士,或可辯稱該錄音行為侵犯其第30條下的權利。然而,法院並未曾引用第30條,就參與者之間的私人錄音訂立一概而論的禁令。此條文主要針對政府對私人通訊的侵擾,而非對話參與者之間的錄音行為。
在實務上,第30條為ICSO對執法監察行為的限制提供了憲制基礎。此條文曾支持成功挑戰未經授權的政府竊聽行為,但並未產生一項私法上的訴訟因由,讓市民可就其他參與共同對話的人士的錄音行為提出申索。
電話通話及當面對話
香港法律並無在錄音電話通話與錄音當面對話之間作出實質區分。兩者均受同一套成文法框架規管:ICSO並無禁止私人錄音,而如錄音涉及個人資料,則須遵守PDPO的責任。
電話通話
由於ICSO僅規管執法機構,並無任何成文法規則阻止私人人士錄下自己的電話通話。如通話涉及可識辨身分人士的個人資料,PDPO可能適用,但香港並無類似美國聯邦法律或澳洲州份法例中「單方同意」或「雙方同意」的規則。2017年立法會問題LCQ17的答覆確認,法律「並無禁止對話的一方錄下該對話」。
當面對話
同樣的分析適用於當面對話。香港並無任何成文法規定須告知對方正在進行錄音。第1項保障資料原則下的公平性要求,是主要的法律考慮因素。PCPD並未宣布秘密進行的當面錄音本質上屬不公平或不合法。相較於通訊媒介,背景及目的更為重要。
錄音在法庭上的可接納性
並無錄音禁令,不代表錄音會自動成為有用的法庭證據。香港法院就可接納性及證據份量,採用細緻的規則。
經同意的錄音
當對話的所有各方均知悉正在進行錄音時,該錄音一般可獲接納,並會被視為可信。此原則同樣適用於錄音及錄影,以及文字對話的數碼紀錄。
秘密錄音
當只有進行錄音的一方知悉錄音一事時,法院保留是否接納該錄音的酌情權,並會考慮其證據價值、對另一方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錄音者的動機,以及是否涉及違反責任或信任的情況。政府在2017年立法會的答覆中確認,「在刑事審訊中,秘密錄音並非絕對不可接納為證據」,而法院會因應個別情況逐一考慮。
法院亦曾參考英國的判例。Khan v United Kingdom(歐洲人權法院)一案所確立「接納以不當方式取得的證據,並不會自動違反公平審訊的權利」的原則,曾在香港的法律程序中被引用。秘密錄音的證據份量通常較經同意的錄音為輕,對方亦經常會就其可信性及連貫性提出質疑。
《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案
在與錄音有關的檢控中,經常被提及的條文之一,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61條,該條文將懷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取得電腦存取權列為刑事罪行。由於智能電話在條例下符合「電腦」的定義,檢控機關過往曾嘗試引用第161條,針對使用自己手機非法錄音的被告人。
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2019) 22 HKCFAR 97一案中,就此問題作出了定案。法院裁定,第161(1)(c)條並不適用於一個人使用自己的電腦或裝置的情況。其判決理由是,該條文旨在處理未經授權取得他人電腦系統的存取權,而非規管一般使用自己裝置的行為。使用自己的智能電話進行錄音,不能構成第161條下未經授權取得電腦存取權的行為。
此裁決大幅收窄了第161條的適用範圍,並移除了少數曾被用以針對私人錄音的刑事條文之一。檢控機關現時須依賴針對特定目的的罪行,例如窺淫罪、起底罪、未經同意發布私密影像罪,或國家安全相關條文。
2021年窺淫及私密影像罪行
《2021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自2021年10月8日起生效,在《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中加入第159AA至159AAH條。第159AA條為定義條文,訂立多個關鍵詞的定義,包括「私密部位」(生殖器官、臀部、肛門部位或胸部,不論外露或以內衣遮蓋)及「性目的」(刺激或滿足任何人的性慾)。實質罪行則由第159AAB條開始訂立。
第159AAB條:窺淫罪
在他人可合理預期會裸露或露出私密部位的情況下,未經該人同意,秘密觀察或錄影該人,或基於性目的而作出上述行為。有關錄影可發生於睡房、浴室、更衣室,或任何合理地令人預期享有私隱的空間。
刑罰: 最高監禁5年。
第159AAC條:非法錄影私密部位
在他人的私密部位(生殖器官、臀部、胸部)原本不會外露的情況下,未經該人同意錄影該等部位。此條文專門針對「裙底偷拍」、「胸口偷拍」及類似的秘密拍攝行為。
刑罰: 最高監禁5年。
第159AAD條:發布窺淫影像
發布、分發或傳送任何透過觸犯第159AAB(1)或159AAC(1)條所訂罪行而取得的影像,不論發布者是否原本的錄影者。
刑罰: 最高監禁5年。
第159AAE條:未經同意發布私密影像
在未經他人同意下發布、分發或傳送該人的私密影像,而發布者意圖或罔顧會否造成羞辱、困擾或驚恐。此條文一般被稱為「報復式色情」條文。根據PCPD於2025年12月發布的指引,此條文亦涵蓋以人工智能生成的可識辨身分人士深偽私密影像。
刑罰: 最高監禁5年。
第159AAH條就適用於上述所有罪行的「罔顧同意」心理要素作出定義:如某人知悉拍攝對象不同意,或罔顧對方是否同意,即屬罔顧同意。法院在定罪後,亦可另外命令移除、刪除或銷毀私密影像。
| 罪行 | 條文 | 行為 | 刑罰 |
|---|---|---|---|
| 窺淫罪 | 第159AAB條 | 在私人情況下未經同意觀察/錄影 | 最高5年 |
| 非法錄影私密部位 | 第159AAC條 | 未經同意進行裙底偷拍、胸口偷拍 | 最高5年 |
| 發布窺淫影像 | 第159AAD條 | 分發第159AAB/159AAC條罪行所得的影像 | 最高5年 |
| 未經同意發布私密影像 | 第159AAE條 | 未經同意分發私密影像(包括深偽影像) | 最高5年 |
2020年國家安全法及2024年《維護國家安全條例》
自2020年起,國家安全的額外規管層面,為在香港錄影及分享內容增添了重大的法律風險層面。此規管層面獨立於PDPO及《刑事罪行條例》的窺淫罪框架而運作。
2020年國家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國安法)於2020年6月制定,將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恐怖活動及勾結外國勢力列為刑事罪行。若以可被界定為協助敵對勢力、煽動顛覆或支持分裂主義的方式,分享有關示威活動、公眾活動、警方行動或個人的錄影內容,則可能觸犯國安法。
國安法適用於在香港境內及境外的行為,最嚴重的案件可判處終身監禁。
2024年《維護國家安全條例》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SNSO)是根據《基本法》第23條於2024年3月23日制定的,擴展了國家安全法律框架。新增的罪行包括境外干預、間諜活動、竊取國家秘密,以及管有煽動性刊物。
根據SNSO,錄影或分發與國家秘密或國家安全情報有關的材料(包括有關警方行動、政府設施或國家安全調查的資料),可招致間諜活動或處理國家秘密的檢控。「國家秘密」的定義涵蓋重大政策決定、經濟及社會發展、科技發展,以及外交事務。行政長官獲授權在個別個案中,判定何謂國家秘密。
2025年5月附屬法例:六個受管制地點
2025年5月,根據SNSO制定的附屬法例,指定六個屬於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OSNS)的處所為受管制地點:
- 銅鑼灣維景酒店
- 北角城市花園酒店
- 西環港島太平洋酒店
- 紅磡維景酒店
- 大角咀海帆道兩個地盤(OSNS未來的永久總部)
該附屬法例亦訂立六項與OSNS有關的新罪行,包括不遵從OSNS的法律文書、披露OSNS的調查,以及偽造OSNS文件,各項罪行最高刑罰均為監禁7年。抗拒或阻礙OSNS人員,則最高可判監禁3年。
錄影警方及國家活動:應極度審慎
注意: 在香港錄影警務人員或國家活動,自2020年起法律風險已大幅增加。國安法、SNSO,以及2025年5月受管制地點的指定,三者結合,對任何錄影或分享涉及執法或國家安全地點材料的人士,構成多個潛在的法律風險點。
一般情況
在公眾地方錄影,包括拍攝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並不會在任何香港成文法下自動構成違法。PCPD並未宣布此類錄影屬不合法。根據Cheng Ka Yee案,《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已不再適用於使用自己裝置進行的錄影。香港並無任何成文法明確禁止在公眾地方拍攝警方。
國家安全方面的風險
風險源於錄影內容其後的使用方式。根據SNSO,以下列方式分享錄影內容:
- 協助境外勢力或敵對組織;
- 披露有關國家安全行動的資料;
- 透過收集「直接或間接對境外勢力有用」的資料而構成間諜活動;
- 披露OSNS人員的活動;
均會構成嚴重的刑事法律責任,罰則由與OSNS有關的披露罪行最高監禁7年,至在受管制地點進行間諜活動最高監禁20年不等。
在受管制地點內
就六個由OSNS指定的受管制地點而言,保安局局長鄧炳強於2025年5月表示,拍攝這些地點只有在具備「犯罪意圖」時才屬違法。然而,人員有權發出命令,要求在這些地點或其附近停止錄影。不遵從有關命令,最高可判監禁2年。在受管制地點進行間諜活動(包括涉及視察的監視行為),最高可判監禁20年。
實務指引
對一般市民而言,在沒有其他情況的前提下,在公眾地方拍攝警務人員並非刑事行為。新聞工作者及研究人員應留意,在國安法及SNSO的法律程序中,錄影內容可能會被傳召提交。自2020年起,在政治敏感地點、受管制地點附近或示威活動中進行錄影的法律風險已大幅上升。任何有意在該等情況下進行錄影的人士,均應在行動前先徵詢法律意見。

職場錄音與僱主監察
職場錄音是PDPO的要求在實際運作上具有重大意義的其中一個範疇。PCPD於2004年12月發布《私隱指引:工作間的監察及個人資料私隱》,就此課題提供了最詳盡的官方指引。

僱主的主要要求
根據PDPO的保障資料原則及PCPD於2004年發布的職場監察指引,僱主必須:
- 具備合法目的,並與其業務職能直接有關(第1項保障資料原則)。單純出於好奇心而想知悉僱員的私人對話,並不符合此標準。
- 以書面告知僱員所使用的監察裝置、正在收集的資料,以及收集目的。有關通知必須在監察開始之前發出。
- 將收集限制在達致所述目的所需的最低限度。對所有工作空間進行全面錄音監察,不太可能符合此相稱性要求。
- 以公平方式進行監察。 只有在僱主有合理理由懷疑存在犯罪活動,且事先取得同意會妨礙調查的情況下,才可在事先不作通知下進行秘密監察。
僱員在職場進行錄音
就秘密錄下職場對話的僱員而言,法律分析所依循的框架,與任何私人錄音相同。並無任何成文法完全禁止此行為,但以違反PDPO原則或構成起底的方式使用該錄音,則會產生法律責任。
香港的勞資審裁處及法院,在涉及歧視、騷擾或不公平解僱申索的僱傭糾紛中,擁有廣泛的酌情權接納秘密進行的職場錄音。進行此類錄音是否構成足以令解僱有理的嚴重失當行為,則視乎錄音的目的、工作間是否設有禁止錄音的政策,以及該錄音是否涉及機密的業務資料。
僱主宜制定清晰並已妥為傳達的錄音政策,而非單靠並無成文法禁止一事。
在公眾地方錄音
在香港,一般而言在公眾地方進行拍攝及攝影是獲得允許的。在公眾街道上,你可以拍攝或錄影周遭發生的事情。同樣的原則適用於在公眾空間進行錄音:並無任何成文法禁止錄下周遭的對話或公眾活動。
以下若干限制適用:
- 政府處所及法院: 在法院、政府大樓、圖書館、市政大樓及部分博物館內進行拍攝及錄影,一般須取得明確許可。
- 公眾娛樂場所: 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在戲院及室內劇院內進行錄影屬違法。
- OSNS受管制地點: 於2025年5月根據SNSO附屬法例指定的六個地點,須加倍審慎。在這些地點進行帶有協助敵對組織意圖的監視式錄影,即構成間諜罪,最高可判監禁20年。
- 騷擾: 如錄影的方式構成對拍攝對象的騷擾或令其驚恐,其後的發布行為,若有害地披露個人資料,則可能觸犯起底相關條文。
就在公眾地方進行錄音而言,並無任何法律禁止,但如你有系統地收集可識辨身分人士的個人資料,並將該資料用於收集當刻以外的用途,則可能觸發PDPO的適用。
深偽及人工智能生成的私密影像
錄音法律與人工智能之間的交匯,已成為香港法律發展最活躍的範疇之一。

PCPD於2025年12月發布的指引
PCPD於2025年12月17日發布《濫用人工智能深偽技術:學校及家長工具包》,是其首份專門處理深偽風險的指引文件。該工具包確認,在未經同意下發布或分發可識辨身分人士的人工智能生成私密影像,屬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E條的涵蓋範圍。此罪行的適用範圍延伸至由人工智能工具製作的合成影像,而不僅限於真實人物的相片或錄影。最高刑罰:監禁5年。
其理據在於,第159AAE條着重的是「私密影像」的發布,而該影像是按其內容及拍攝對象是否可識辨身分而界定,並非取決於該影像是由相機拍攝抑或以演算法生成。
製作方面的漏洞
2025年12月發布的指引指出一個漏洞:單純製作深偽私密影像而未有發布或分發,現時在任何香港成文法下均並非特定的刑事罪行。窺淫罪及私密影像罪針對的是錄影或發布行為;單純的製作行為則不在其涵蓋範圍之內。
政府於2026年的回應
香港的私隱監管機構於2026年2月聯同60個海外監管機構,共同發出反對未經同意人工智能生成影像的聯合警告。截至2026年3月,律政司司長召開督導委員會首次會議,以設立跨部門工作小組,檢討支援人工智能更廣泛應用的法例。該工作小組由律政司統籌,現正檢視所有決策局的現行法例以識別漏洞,並將深偽色情內容及人工智能生成的虛假資訊納入其職權範圍之內。截至2026年5月,尚未有任何修訂法例獲得通過。
實務要點
現行法律明確涵蓋人工智能生成私密影像的發布行為。單純製作而未有發布,則仍屬法律漏洞,現正由政府積極檢討。使用人工智能影像及影片工具的機構,應採納內部政策,禁止製作可識辨身分人士的未經同意私密影像,毋須待立法將該項禁令正式確立。
跨境錄音及資料轉移
香港作為中國內地與世界其他地方之間的橋樑,為任何錄影涉及多個司法管轄區拍攝對象的人士,帶來特定的跨境資料轉移考慮。
PDPO第33條:處於休眠狀態的轉移限制
PDPO第33條原本旨在限制個人資料轉移至香港以外的地方,除非符合指明條件,包括目的地具備相若的資料保障標準。然而,第33條從未正式生效。截至2026年5月,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尚未發出任何轉移限制通知。
在實務上,現時並無任何成文法禁止將載有個人資料的錄音,從香港轉移至其他司法管轄區(包括中國內地),即使內地的資料保障制度與PDPO在實質上有所不同。
大灣區標準合同
儘管第33條處於休眠狀態,PCPD已就粵港澳大灣區框架下向內地的資料轉移,發布建議使用的標準資料轉移條款。作為大灣區業務運作的一部分,經常向內地實體轉移錄音或其他個人資料的機構,建議採用這些合約保障措施,其設計旨在同時符合PDPO原則及內地PIPL的要求。
內地PIPL的額外規管層面
如錄音涉及中國內地人士的資料,或如香港機構處理內地居民的個人資料,自2021年11月起生效的《個人信息保護法》(PIPL)亦可能適用。PIPL規定處理個人信息須具備法律基礎。就由中國內地向外轉移資料而言,須進行安全評估或簽訂經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CAC)批准的標準合同。在香港與內地跨境營運的機構,應就PDPO及PIPL分別維持獨立的合規框架,而非假定符合香港的要求即等同符合內地的要求。
罰則:綜合參考
下表綜合列出各主要法律制度下的刑事罰則。民事法律責任於下一節探討。
| 罪行 | 法例 | 最高罰款 | 最高監禁刑期 |
|---|---|---|---|
| PDPO:不遵從執行通知(首次違反) | 第486章第50條 | 港幣50,000元 + 每日港幣1,000元 | 2年 |
| PDPO:不遵從執行通知(其後違反) | 第486章第50條 | 港幣100,000元 + 每日港幣2,000元 | 2年 |
| 起底(基本罪行,第64(3A)條) | 第486章第64(3A)條 | 港幣100,000元 | 2年 |
| 起底(加重罪行,第64(3B)條) | 第486章第64(3B)條 | 港幣1,000,000元 | 5年 |
| 窺淫罪(第159AAB條) | 第200章第159AAB條 | 未有指明;由法院酌情決定 | 5年 |
| 非法錄影私密部位(第159AAC條) | 第200章第159AAC條 | 未有指明;由法院酌情決定 | 5年 |
| 發布窺淫影像(第159AAD條) | 第200章第159AAD條 | 未有指明;由法院酌情決定 | 5年 |
| 未經同意發布私密影像(第159AAE條,包括深偽影像) | 第200章第159AAE條 | 未有指明;由法院酌情決定 | 5年 |
| SNSO:於受管制地點附近進行間諜活動 | 第A406章 | 由法院酌情決定 | 20年 |
| SNSO:在受管制地點不遵從人員命令 | 第A406章 | 由法院酌情決定 | 2年 |
| SNSO:披露OSNS調查 | 第A406章 | 港幣500,000元 | 7年 |
| 國安法:勾結外國勢力(最嚴重情況) | 2020年國安法第29條 | 由法院酌情決定 | 終身監禁 |
法院亦可命令沒收錄音/錄影裝置,而就私密影像罪行而言,亦可命令銷毀有關影像。ICSO則就未經授權的執法截取行為訂立獨立罰則:根據第589章,最高可判監禁10年。
錄音的民事法律責任
刑事罰則只是問題的一部分。如錄音的製作或使用方式,對某名可識辨身分的人士造成傷害,則可能適用多項民事補救方法。
違反保密責任
香港法院承認違反保密責任屬衡平法上的訴訟因由。其經典的表述方式(源自Coco v A.N. Clark (Engineers) Ltd [1968] FSR 415一案,並在香港獲得採用)要求:(1)有關資料必須具備所需的機密性質;(2)該資料必須是在附帶保密責任的情況下傳達的;及(3)必須存在未經授權使用該資料,並損害傳達該資料一方的情況。秘密錄下機密通訊(例如私人商務會議或享有特權的對話)的行為,可能符合這些要素。有關補救方法可包括禁止披露的禁制令,以及交出利潤的命令。
私隱侵權法的漏洞
香港並無設立成文法上的侵犯私隱侵權法。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4年發表詳盡報告,建議設立兩項成文法侵權法:(1)侵擾他人的生活寧靜或獨處;及(2)公開他人的私隱事實。就兩者而言,建議的標準均為:在合理地令人預期享有私隱的情況下,有關侵擾或披露必須「在合理人看來屬嚴重冒犯或令人反感」。截至2026年5月,兩項建議均未曾透過立法予以落實。有別於英格蘭及威爾斯已透過法院發展出濫用私人資料的訴訟因由,香港現時並不承認相若的普通法私隱侵權法。
《防止騷擾條例》(第615章)
如錄音構成一連串騷擾行為的一部分,《防止騷擾條例》(第615章)提供民事補救方法,包括騷擾令。針對特定人士的持續秘密錄音模式,尤其是伴隨監視或威嚇行為的情況,可能足以支持騷擾申索。根據第615章,刑事騷擾的法律責任最高可判監禁5年。
PDPO下的查閱資料及賠償
個人資料在錄音中遭不當處理的人士,可向PCPD提出投訴,PCPD可就此發出執行通知。如因違反PDPO而蒙受損失,個人亦可透過民事訴訟尋求賠償。PDPO賦予因資料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而蒙受損害的人士訴訟權。
職場合規及最佳實務
在香港營運的機構,應就錄音合規事宜採取主動的處理方式。即使並無一概而論的錄音禁令,PDPO的保障資料原則、2021年反起底修訂,以及國家安全的額外規管層面,合共構成了實質的責任。
就錄音通話或會議的企業而言
- 張貼清晰通知,在錄音開始之前,說明錄音的目的,以及錄音將如何被使用及儲存。自動通話錄音系統應在每次通話開始時播放披露訊息。
- 限制保留期,將錄音材料保留在所需的最低限度期間。在資料保留政策中訂明保留期限,並有系統地執行。
- 保障錄音安全,使用加密及查閱權限管制,防止未經授權的查閱(第4項保障資料原則)。載有可識辨身分對話的錄音資料庫,須採取積極的保護措施。
- 制定查閱資料政策,讓個人可要求查閱載有其個人資料的錄音,並在適當情況下要求改正或刪除(第6項保障資料原則)。
- 檢視跨境轉移慣例,如錄音儲存於香港以外的雲端基礎設施,或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實體分享。
- 採納深偽禁令,作為內部政策的一部分,即使單純製作行為尚未被列為刑事罪行。
就個人而言
在錄下自己所參與的對話之前,並無法律規定須取得同意。告知對方雖被視為良好做法,但並非成文法所規定。
如你計劃將錄音用作法律程序中的證據,經同意的錄音具有較高的證據份量。秘密錄音雖可獲接納,但會受到司法審視。
2021年窺淫罪修訂、起底相關條文,以及國家安全的額外規管層面,均就特定的錄音使用方式構成重大的刑事法律風險。任何有意在敏感情況下(國家安全地點、私密場合,或帶有政治色彩的示威活動)進行錄音的人士,均應在行動前審慎考慮有關法律風險。
免責聲明
本文章提供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錄音法律的一般法律資訊,並非法律意見,亦未有處理任何個人的具體情況。文中所述的法律,反映截至2026年5月15日的成文法及指引。香港法律(包括國家安全相關法例)可能隨時有所變動。如你就特定的錄音情況有任何疑問,請諮詢在香港有執業資格的律師,由其根據你個案的事實提供意見。
引用之權威資料
-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89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486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A至159AAH條及第161條。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200
-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0條。https://www.basiclaw.gov.hk/en/basiclaw/chapter3.html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2020年國安法)。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5
-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A406章)。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406
- 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https://www.sciocs.gov.hk/en/interception-of-communications-and-surveillance-ordinance.html
- 立法會問題LCQ17:對話一方將對話錄音(2017年6月14日)。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1706/14/P2017061400482.htm
- 《2021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生效,香港政府新聞公報。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110/08/P2021100700545.htm
- 《202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立法會條例草案。https://www.legco.gov.hk/yr2020-21/english/bills/b202105281.pdf
-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概覽。https://www.pcpd.org.hk/english/data_privacy_law/ordinance_at_a_Glance/ordinance.html
- PCPD:反起底指引及投訴平台。https://www.pcpd.org.hk/english/data_privacy_law/anti_doxxing/anti-doxxing.html
- PCPD:《工作間的監察及個人資料私隱》(2004年12月)。https://www.pcpd.org.hk/english/publications/files/monguide_e.pdf
- PCPD:跨境資料轉移,大灣區標準條款。https://www.pcpd.org.hk/english/data_privacy_law/cross_boundary_data_transfer/cross-boundary_data_transfer.html
- PCPD:《濫用人工智能深偽技術:學校及家長工具包》(2025年12月)。https://www.pcpd.org.hk/english/resources_centre/publications/files/ai_deepfake.pdf
- PCPD: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發表2025年工作報告(2026年2月)。https://www.pcpd.org.hk/english/news_events/media_statements/press_20260203.html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2019) 22 HKCFAR 97,香港自由新聞(HKFP)報道。https://hongkongfp.com/2019/04/04/catch-computer-offence-not-apply-person-using-device-hong-kongs-top-court-rules/
- HKFP解說:6項新罪行、6個受管制地點(2025年5月18日)。https://hongkongfp.com/2025/05/18/explainer-6-new-offences-6-prohibited-places-what-to-know-about-hong-kongs-article-23-security-law-update/
- HKFP:拍攝受管制地點(2025年5月15日)。https://hongkongfp.com/2025/05/15/taking-photos-of-prohibited-sites-illegal-under-article-23-only-if-criminal-intent-involved-security-chief-says/
- 《南華早報》:港大講師稱錄音對話並非刑事罪行(2015年)。https://www.scmp.com/news/hong-kong/education-community/article/1873738/recording-conversations-not-criminal-offence-says
- 立法會問題LCQ6:人工智能技術的規管及發展(2026年3月18日)。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603/18/P2026031800419.htm
- 中國內地《個人信息保護法》(PIPL),全國人大全文。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108/t20210820_313055.html
-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侵犯私隱的民事法律責任》報告(2004年)。https://www.hkreform.gov.hk/en/publications/rprivacy.htm
- 社區法律教育中心(CLIC):窺淫罪及非自願性罪行。https://www.clic.org.hk/en/topics/sexual_offences/I_Non-consensual_Sexual_Offences/E_Voyeur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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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6年5月15日。文中引用的法例反映截至2026年5月15日的生效版本。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在香港,未經告知對方而錄音電話通話是否合法?
香港並無任何成文法禁止私人人士錄下自己所參與的電話通話,即使未有告知對方亦然。ICSO(第589章)僅規管執法機構的截取行為,並不涵蓋私人錄音。如錄音涉及個人資料,PDPO(第486章)可能適用,要求錄音者須具備合法目的,並僅將錄音用於該目的。2017年立法會的答覆(LCQ17)確認,並無任何法律禁止對話的一方錄下該對話。
香港的起底法例是什麼?是否適用於分享錄音?
2021年PDPO修訂加入第64(3A)至(3D)條,訂立刑事起底罪行。在未經同意下披露個人資料(可包括錄音),並意圖或罔顧會否對拍攝對象造成滋擾、驚恐、困擾或傷害,根據第64(3A)條最高可處罰款港幣100,000元及監禁2年。如實際上造成傷害,根據第64(3B)條的加重罪行,最高可處罰款港幣1,000,000元及監禁5年。PCPD有權要求平台營運商移除起底內容,截至2025年12月已發出2,104份停止披露通知。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案對錄音法律有何影響?
有。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2019) 22 HKCFAR 97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並不適用於使用自己裝置的人士。此裁決堵塞了檢控機關過往用以就智能電話錄音向個人提出檢控的途徑。現時的檢控必須依賴針對特定目的的罪行,例如窺淫罪(第159AAB條)、起底罪(第64(3A)至(3B)條),或國家安全相關條文。
在香港[拍攝警務人員是否違法](/us-laws/is-it-illegal-to-record-someone)?
在公眾地方錄影警務人員,並不會在任何香港成文法下自動構成違法。然而,2024年SNSO及其2025年5月的附屬法例,就以可能協助敵對組織或構成間諜活動的方式分享錄影內容,訂立了法律責任。在六個指定的OSNS受管制地點,人員可發出命令要求停止錄影;不遵從有關命令最高可判監禁2年。在受管制地點附近進行間諜活動,最高可判監禁20年。自2020年起,在政治敏感地點或警方行動中進行錄影的法律風險已大幅上升。
深偽私密影像在香港是否違法?
根據PCPD於2025年12月發布的指引,在未經同意下發布或分發可識辨身分人士的人工智能生成私密影像,屬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E條下的違法行為。此罪行涵蓋合成影像及真實相片,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單純製作該等影像而未有發布,現時尚非特定的刑事罪行。由律政司統籌的跨部門工作小組,正檢討相關法例以填補此漏洞,惟截至2026年5月,尚未有任何修訂獲得通過。
在香港,秘密進行的職場錄音可否用作證據?
可以。香港的勞資審裁處及法院,在涉及歧視、騷擾或不公平解僱申索的僱傭糾紛中,擁有廣泛的酌情權接納秘密進行的職場錄音。該錄音不會僅因未經對方知悉而自動被排除,惟其證據份量可能因此而降低。進行此類錄音是否構成嚴重失當行為,則視乎其目的、工作間是否設有禁止錄音的政策,以及是否涉及機密的業務資料。
PDPO第33條就將錄音轉移至香港以外地方有何規定?
PDPO第33條原本旨在限制將個人資料轉移至香港以外的地方,但從未正式生效。截至2026年5月,將載有個人資料的錄音轉移至其他司法管轄區,並無任何具可執行力的成文法禁止規定。作為大灣區業務運作一部分而進行此類轉移的機構,建議採用PCPD建議的大灣區標準合約條款,以同時符合PDPO原則及內地PIPL的要求。
在香港,僱主是否須告知僱員正受到監察?
是,根據PDPO的保障資料原則及PCPD於2004年發布的職場監察指引。僱主須在監察開始之前,以書面告知僱員所使用的監察裝置、正在收集的資料,以及收集目的。只有在僱主有合理理由懷疑存在犯罪活動,且取得同意會妨礙調查的情況下,才可在事先不作通知下進行秘密監察。
在香港,窺淫罪或[未經同意拍攝私密影像](/is-it-illegal-to-video-record-someone-without-their-consent)的刑罰是什麼?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B至159AAE條(由2021年修訂條例加入)訂立四項罪行:窺淫罪(第159AAB條)、非法錄影私密部位(第159AAC條)、發布窺淫影像(第159AAD條),以及未經同意發布私密影像(包括深偽影像,第159AAE條)。各項罪行最高刑罰均為監禁5年。法院亦可命令移除或銷毀私密影像。第159AA條為定義條文,本身並非罪行。
香港屬單方同意還是雙方同意的司法管轄區?
香港並無正式的單方同意或雙方同意框架。並無任何成文法明確規定參與者錄音須取得同意。實際效果是,由於並無法律禁止對話的一方錄下該對話,香港在預設情況下較接近單方同意模式。PDPO的公平性要求及起底相關條文,則是就錄音其後的使用及分享方式的主要法律制約。
在香港,我可否就有人秘密錄下我而提出訴訟?
香港並無設立成文法上的私隱侵權法。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4年建議設立兩項此類侵權法(侵擾他人獨處及公開他人私隱事實),但兩者均未曾透過立法予以落實。現有的民事補救方法包括違反保密責任(如錄音涉及機密通訊)、根據PDPO就資料濫用所造成的損失提出民事申索,以及在錄音構成一連串騷擾行為一部分的情況下,根據《防止騷擾條例》(第615章)提出的騷擾法律程序。
根據2025年5月的SNSO附屬法例,六個受管制地點是什麼?
2025年5月,附屬法例指定六個處所為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受管制地點:銅鑼灣維景酒店、北角城市花園酒店、西環港島太平洋酒店、紅磡維景酒店,以及大角咀海帆道的兩個地盤。在這些地點進行間諜活動(包括監視式錄影),最高可判監禁20年。不遵從人員在受管制地點要求停止錄影的命令,最高可判監禁2年。
香港何時會就人工智能深偽製作立法規管?
截至2026年5月,尚未有任何專門針對人工智能生成私密影像製作的法例獲得通過。律政司司長於2026年3月召開督導委員會首次會議,以設立跨部門工作小組,檢討支援人工智能更廣泛應用的法例。該工作小組正研究應否就人工智能生成的不雅影像及相關傷害立法規管。有意跟進最新發展的人士,可留意律政司及立法會事務的公開資訊。
Sources and References
-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elegislation.gov.hk).gov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elegislation.gov.hk).gov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A至159AAH條(elegislation.gov.hk).gov
-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0條(basiclaw.gov.hk).gov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2020年國安法)(elegislation.gov.hk).gov
-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A406章)(elegislation.gov.hk).gov
- 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sciocs.gov.hk).gov
- 立法會問題LCQ17:對話一方將對話錄音(2017年6月)(info.gov.hk).gov
- 《2021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生效(info.gov.hk).gov
- 《202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立法會條例草案(legco.gov.hk).gov
-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概覽(pcpd.org.hk).gov
- PCPD:反起底指引及投訴平台(pcpd.org.hk).gov
- PCPD:《工作間的監察及個人資料私隱》(2004年12月)(pcpd.org.hk).gov
- PCPD:跨境資料轉移,大灣區標準條款(pcpd.org.hk).gov
- PCPD:《濫用人工智能深偽技術工具包》(2025年12月)(pcpd.org.hk).gov
- PCPD 2025年度新聞稿,執法統計數字(pcpd.org.hk).gov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2019) 22 HKCFAR 97,香港自由新聞(HKFP)報道(hongkongfp.com)
- HKFP解說:6項罪行、6個受管制地點,2025年5月SNSO更新(hongkongfp.com)
- HKFP:保安局局長談受管制地點的拍攝(2025年5月)(hongkongfp.com)
- 《南華早報》:錄音對話並非刑事罪行(2015年)(scmp.com)
- 立法會問題LCQ6:人工智能的規管及發展(2026年3月18日)(info.gov.hk).gov
- 中國內地《個人信息保護法》(PIPL)(npc.gov.cn).gov
-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侵犯私隱的民事法律責任》報告(2004年)(hkreform.gov.hk).gov
- 社區法律教育中心(CLIC):窺淫罪及非自願性罪行(clic.org.hk)